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已選任者,應即予撤銷: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之罪,受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故意犯其他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撤銷、廢止律師證書、除名之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或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或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九、有客觀事實足認不能執行職務。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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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程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7條的規定,有以下兩點解釋: 1. 法院在選任程序監理人時,並不限制只能選任一位人員,可依照情況的需要選任多位人員。 2. 法院在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根據案件的性質選任適當的人員。若發現案件涉及到兒童及少年保護、老人保護、家庭暴力或精神心智障礙等情況,應選任具有相關專業或知識能力的人員,以確保被監護人的利益和安全。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內政部司法行政署,2016年修正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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