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 6 條
- 1.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依事件類型及受監理人之需求,選任適當之人;必要時,不以選任一人為限。
- 2.受監理人具有兒童、少年或老人保護之需要、受有或疑似受有家庭暴力、性侵害或性剝削之情形,或具有精神疾病、心智障礙等情狀者,法院應選任具有處理相關專業或知能者擔任程序監理人,以確保受監理人之利益及安全。
- 3.法院依前二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被選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優先選任之: 一、符合前條各款所定情形,且具有擔任相關事件程序監理人之經驗與熱忱。 二、曾為受監理人之程序監理人,而無不適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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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6條的規定,以下是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的情形: 1.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這表示只要不是因為過失犯罪,而是受到一定刑度以上的刑罰,就不得被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2.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如果曾經有被判處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就不得被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3. 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若已被宣告破產且尚未恢復權利,或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復權程序,就不得被選為程序監理人。 4.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如果被褫奪公權且尚未恢復權利,就不得被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5.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如果已被宣告為受監護或輔助,且尚未撤銷該宣告,就不得被選為程序監理人。 6. 律師受除名之處分。如果律師已被懲戒委員會作出除名的處分,就不得被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7. 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如果社會工作師被撤銷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或被廢止執業執照或證書,就不得被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8. 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如果其他專門職業人員被除名,或撤銷執業執照或證書,或廢止執業執照或證書,就不得被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9. 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如果由於身心障礙而無法執行職務,就不得被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10. 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如果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合擔任程序監理人的行為或情事,就不得被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以上是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6條的內容,可參考的相關法規包括:刑法、保安處分法、破產法、褫奪公權法、監護法、律師法、社會工作師法等。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律師因犯罪行為被檢調機關判處有期徒刑,而且該判決已確定,那麼這位律師就不能被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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