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少家二字第 1020018654 號
要旨
程序監理人應由法院從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所屬人員,以及其他相關公會所推薦之人員中選任,協助受監理人與法院溝通,並保護受監理人之利益,故應以自然人為限
主旨
有關將 貴協會列入程序監理人人選名冊等情,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貴協會 102 年 7 月 11 日(102) 台智章字第 125 號函敬悉。貴協會長期倡議、關注失智症病友權益,並關心程序監理人制度,謹致最高敬意與謝意。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7 條等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程序監理人係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從社福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類似公會推薦之人員中選任,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保護受監理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以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因此,程序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依法礙難將社福機構團體(包括 貴協會)列為程序監理人之人選,敬請諒察。
三、貴協會所屬人員中,如認有得擔任程序監理人之適當專業人員,惠請填具附件「程序監理人推薦表」函送本院,以利充實人選名冊並供法院選任參考。
正本
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置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行政函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