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20 條(選任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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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的規定: 1. 當法院在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就可以根據聲請或職權的要求選任一個或多個程序監理人。 2. 在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該給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以及已知的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是在有困難或可能危害他們的健康或明顯會延遲程序的情況下,可以不給予這種機會。 3. 以上面所提到的意見陳述,可以以書面形式或根據該法第75條第7項規定的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的方式來進行。 4. 當法院駁回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請求時,應該附上具體的理由。 根據相關資料《民事訴訟法解說(二版增訂本)》,選任程序監理人是為了維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幫助法院適當且迅速地處理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可以代表當事人進行程序,並作為他們和法院之間的溝通橋樑。當當事人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遇到困難時,應選任程序監理人。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未成年人在涉及其身份的事件中有程序能力,但由於年齡、教育、心理狀態等原因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有困難,那麼法院可以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護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此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項明確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該給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以及已知的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上述法規為依據,這個程序監理人的選任程序需要透過書面、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來進行意見的陳述。 總結起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規定了選任程序監理人的情形、陳述意見的機會、陳述意見的方式以及駁回請求時需要附上的理由。這些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協助法院妥善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函釋 1 則
- 家事訴訟事件名詞
- 家事非訟事件名詞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條文
- 駁回名詞
- 家事事件法 第 15 條條文
- 家事事件法 第 7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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