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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20 條(選任程序監理人)
- 1.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 2.選任程序監理人,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以及已知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 3.前項意見之陳述,得以書面或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所定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為之。
- 4.法院駁回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時,應附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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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的規定: 1. 當法院在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就可以根據聲請或職權的要求選任一個或多個程序監理人。 2. 在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該給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以及已知的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是在有困難或可能危害他們的健康或明顯會延遲程序的情況下,可以不給予這種機會。 3. 以上面所提到的意見陳述,可以以書面形式或根據該法第75條第7項規定的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的方式來進行。 4. 當法院駁回選任程序監理人的請求時,應該附上具體的理由。 根據相關資料《民事訴訟法解說(二版增訂本)》,選任程序監理人是為了維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幫助法院適當且迅速地處理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可以代表當事人進行程序,並作為他們和法院之間的溝通橋樑。當當事人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遇到困難時,應選任程序監理人。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未成年人在涉及其身份的事件中有程序能力,但由於年齡、教育、心理狀態等原因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有困難,那麼法院可以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護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此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項明確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該給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以及已知的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上述法規為依據,這個程序監理人的選任程序需要透過書面、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來進行意見的陳述。 總結起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規定了選任程序監理人的情形、陳述意見的機會、陳述意見的方式以及駁回請求時需要附上的理由。這些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協助法院妥善處理家事事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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