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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二編 調解程序

§ 42–6019

44調解委員名冊
  1. 法院應依實際需要之人數,聘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之人為調解委員,並造冊送司法院備查。
  2. 司法院得將志願協助調解機構團體所送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名冊,轉送各法院,供各法院選任。
47調解之處所
  1.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但因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2. 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49調解期日
  1.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2. 調解期日,應通知經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已有陪同之人或已命家事調查官先為調查者,並應通知該陪同人及家事調查官。
52調解態度
  1.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2. 參與調解程序之人員,應以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語氣進行調解。
54調解筆錄
  1. 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明調解筆錄,送請法官簽名。
  2. 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者,法官勿庸於該紀錄上簽名。
55調解欠缺之效果
應經調解之事件,法院未進行調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未抗辯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
56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
  1. 關係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於程序終結前,法院認為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宜曉諭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2. 關係人為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之聲請,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者,法院於程序終結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3. 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認為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應報明審判長或法官。
57商請機關協助
行調解時,為瞭解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家庭及相關環境,於必要時,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連繫社會福利機構,並提出行調解所必要事項之報告。
58免費商談或輔導
  1. 法院得根據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分別或共同參與法院所指定之專業人士或機構、團體所進行之免付費諮商、輔導、治療或其他相關之協助。
  2. 前項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60保密義務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隱私之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