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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43 條(不得調解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丁類事件,除經當事人聲請調解外,不得行調解程序。
  2.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亦不得合併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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