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23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一編 總則
-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應即按事件之類型,分案處理。
- 當事人相同者,得由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決定次年度配分同一法官審理之事務分配規則。
- 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 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
第二審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法官於法院內、外開庭時,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外,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 非經審判長許可,開庭時不得錄音。
- 審判長認為前項許可不適當時,得隨時撤銷之。
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
-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
- 程序監理人發現其與受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者,應即向法院陳明之。
- 受監理人之親屬、學校老師或社會工作人員發現有前項情形,亦得向法院陳明之。
程序監理人應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之年齡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與受監理人會談,並告知事件進行之標的、程序及結果。
-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 前項會談,應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之,注意保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及隱私,並避免使會談之人重複陳述。
- 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 一、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 二、受監理人之意願。 三、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 四、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 五、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 六、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 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或程序監理人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
- 前項報告或建議,經法院同意以言詞提出者,應載明於筆錄。
法院於指定特定事項有為調查之必要時,得囑託他法院為調查。
- 家事調查官應依審判長或法官之命提出調查報告,並向審判長或法官為報告。
- 前項調查報告未定期限者,應於接獲命令後二個月內完成。但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者,至多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關係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現居所、可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及電話號碼。 二、指定調查之特定事項。 三、調查之方法。 四、與調查事項有關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資源網絡等事項。 五、涉及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被安置人,其意願或意見。 六、與本案有關之評估、建議或其他與調查事項有關之必要事項。 七、總結報告。 八、年、月、日。
- 調查報告之內容有涉及隱私或有不適宜提示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辯論或令陳述意見者,應於報告中載明。未成年子女陳述意願,經表示不願公開者,亦同。
- 家事調查官應於調查報告書簽名,並記載報告日期。
家事調查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調查所知事項,應保守秘密。程序監理人、陪同之社工人員或其他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事項,亦同。
第二編 調解程序
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丁類事件,除經當事人聲請調解外,不得行調解程序。
-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亦不得合併調解。
- 法院應依實際需要之人數,聘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之人為調解委員,並造冊送司法院備查。
- 司法院得將志願協助調解機構團體所送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名冊,轉送各法院,供各法院選任。
- 調解由法官選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者一人至三人先行為之。
- 調解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行之。
-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 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但因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 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調解不以開庭之形式進行時,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 參與調解程序之人員,應以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語氣進行調解。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隱私之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三編 家事訴訟事件
第一章 通則
- 判決,應作判決書。
- 經選任程序監理人者,應於判決書記載其姓名。
下列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因婚約解除或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因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定因婚姻消滅、無效、撤銷、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終止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四、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八條至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財產之分配、補償、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財產分配、補償、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清償債務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清償債務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定因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因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第二章 婚姻訴訟事件
第三章 親子訴訟事件
下列事件為親子訴訟事件:
一、確認母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
五、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認領子女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準用前款民法規定所生之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八、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否認之訴。
第四章 繼承訴訟事件
第四編 家事非訟事件
第一章 通則
法院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依法應辦理登記身分事項之裁定,法院應於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二章 婚姻非訟事件
- 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因該法第二條關係無效、撤銷或終止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同居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之同居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指定夫妻住所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二條之指定住所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報告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四條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給付扶養費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之給付扶養費事件。 七、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八、依當事人協議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贍養費或扶養費事件。
-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給付之費用。
前條合併裁判事件之程序,準用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章 親子非訟事件
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及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刪除)
法院為停止親權之裁定前,應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收養非訟事件
下列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認可收養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六、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所定收養關係所生之前五款事件
收養事件涉及外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
-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
-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該項所列情事之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 養子女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前四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聲請並為程序行為。
- 數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合併審理。
- 前項事件,經合併審理者,準用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五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下列事件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方法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命監護人陳報、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事件。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事件。
六、其他民法親屬編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第六章 親屬間扶養事件
下列事件,除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所定者外,為親屬間扶養事件: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所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五、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法扶養規定所生之前四款事件。
第七章 繼承非訟事件
- 法院受理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陳報遺產清冊時,應注意審查其陳報是否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為之。
- 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八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第九章 死亡宣告事件
第十章 監護宣告事件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其理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法院許可終止時,應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辭任其職務。
- 法院許可前項受任人辭任時,如無執行同一職務之其他監護人者,應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有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應優先選定之。
意定監護之監護人數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情形,於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一項之聲請時,得僅由其中一人聲請,無須共同為之。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細則關於未成年監護事件之規定。
第十一章 輔助宣告事件
-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 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輔助宣告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前章之規定。
第十二章 親屬會議事件
-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
-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 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十三章 保護安置事件
下列事件為保護安置事件: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延長安置及停止安置事件。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保護安置之裁定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使被安置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繼續、停止或延長安置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安置人時發生效力。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法院應儘速裁定;經裁定繼續安置者,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前項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將被害人交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聲請事件,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 法院對停止安置之聲請,應儘速裁定。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為裁定。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聲請事件,法院認有繼續或延長安置之必要時,宜於原裁定安置之期限屆至前,為繼續安置或延長安置之裁定。
停止緊急安置或住院之嚴重病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後,法院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受理而尚未終結之保護安置事件,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第五編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法院為履行調查及勸告,應聽取債務人之陳述。但法院認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性質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 法院認有勸告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法院及社會資源等情形,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並得囑託其他法院或協調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並得命家事調查官等調查: 一、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或學習生活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對策。 二、評估債權人及債務人會談可能性並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 四、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評估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履行。 五、向其他關係人曉諭利害關係,請其協助促請債務人履行。 六、協助債權人或債務人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短期試行方案。 七、勸告債務人就全部或已屆期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提出履行之方式。 八、其他適當之措施。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應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請債權人、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會談時,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最佳利益。
- 法院認第一項第七款履行之方式適當時,得通知債權人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債權人表示接受時,請債務人依債權人接受履行之方式為之。
- 第一項各款措施需支出費用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全文共 17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2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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