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定位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22 條
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法院認為以下事件時,宜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例子:當未成年人在有關其身分的事件中需要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但由於其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無法獨立進行或有困難時,法院應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 例子:當一人被宣告需要監護或輔助時,如其無法獨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法院可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 例子:當一人被安置或被認定為嚴重病人時,若其無法獨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法院可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 以上是根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的規定,這些情況下需要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