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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