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第 165 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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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規定,監護宣告類事件中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享有完整程序能力;如無意思能力,法院應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必要者得免除。
Q · 失智的家人能在自己的監護宣告程序中發言嗎?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使在實體法上已無行為能力,仍享有完整的程序能力,可以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委任律師。如完全無意思能力,法院須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代替行使;但若有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如重度植物人、證據明確),104 年增訂的但書允許法院免除選任以減輕費用負擔。
白話解讀
這裡藏著一個法律設計中最精巧的悖論。一個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嚴重到需要被監護宣告,在民法上他已經不能自己做有效的法律行為了。但在決定他命運的那場法庭程序中,法律卻反過來賦予他完整的程序能力,讓他可以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甚至委任律師。這不是矛盾,這是刻意的保護。因為監護宣告會徹底改變一個人的法律地位:他將不能自己管錢、簽約、處理日常事務,全部交給監護人代理。影響這麼大的決定,不能在當事人完全沒有發言機會的情況下做出來。但現實是,很多需要被監護宣告的人確實已經沒有意思能力了(重度失智、植物人)。所以法律加了一道保險:如果當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該替他選一個程序監理人,由這個人代替他行使程序上的權利。不過民國104年修法加了但書:如果事實上明顯不需要(例如植物人案件、證據已經非常明確),法院可以不選,避免額外增加費用負擔。
法律定性
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為監護宣告類事件的程序能力特別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五類事件中,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完整程序能力,並建立程序監理人選任機制與例外免除條款,平衡正當程序保障與經濟效率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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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試算
試算結果僅供參考,實際期間受法定中斷/不完成等事由影響,個案請洽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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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程序監理人的費用誰出?▾
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酬金在五千元到三萬八千元之間,由法院依案件複雜度酌定。原則上費用由聲請人先墊付。如果聲請有理由(監護宣告成立),最終由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負擔。聲請被駁回就由聲請人自己吸收。104 年修法的但書就是針對費用問題:如果受監護人明顯無意思能力(植物人、重度智能障礙),可在聲請狀附診斷書請法院依但書免除程序監理人的選任。
Q2受監護宣告的人可以自己請律師嗎?▾
可以。本條賦予他程序能力,程序能力包括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能力。即使他在實體法上已經是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簽合約),在監護宣告的這個程序裡他可以自己委任律師。這是法律刻意的設計,確保他在決定自己命運的程序中有最充分的代理。如果受監護人還有部分清醒的時候,家屬可以協助他在清醒時段委任信任的律師,律師的委任狀在程序期間持續有效。
Q3聲請監護宣告一定要選程序監理人嗎?▾
原則上應選任。但 104 年修法增訂但書「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允許法院於案件事實明確(如植物人、重度智能障礙且證據明確)時免除選任,以減輕費用負擔。是否免除屬法官裁量事項。
Q4家事事件法第 165 條是什麼?▾
規範監護宣告類五事件中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能力與程序監理人選任,是監護宣告程序的核心保障條款。
Q5程序能力跟行為能力差在哪?▾
行為能力是實體法上能否有效簽約,程序能力是程序法上能否參與訴訟。本條讓無行為能力者仍保有程序能力。
Q6什麼叫程序監理人?▾
由法院為無意思能力當事人選任,獨立站在當事人立場代行程序權利的協助者,不是律師也不是家屬代言人。
Q7意定監護解任也適用本條嗎?▾
適用。108 年修法已將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與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納入適用範圍。
Q8聲請監護宣告流程怎麼跑?▾
備齊診斷書 → 向住所地法院聲請 → 鑑定意思能力 → 法院決定是否選程序監理人 → 裁定。
Q9程序監理人費用怎麼算?▾
依案件複雜度,法院於 5,000-38,000 元間酌定。原則聲請人墊付,案件成立後由受監護人財產負擔。
Q10監護宣告聲請要多少錢?▾
裁判費 1,000 元 + 鑑定費約 10,000-15,000 元 + 程序監理人 5,000-38,000 元,合計約 1.6 萬-5.4 萬。
Q11怎麼證明應受監護人無意思能力?▾
提出精神科或神經內科診斷書、日常生活能力評估、過去病歷,必要時法院再行精神鑑定。
Q12監護宣告 vs 輔助宣告差在哪?▾
監護宣告適用「不能為意思表示」之重度,輔助宣告適用「顯有不足」之輕度。兩者程序準用本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本條(家事 165) | 家事 15(一般規定) | 民事訴訟法(一般) |
|---|---|---|---|
| 適用範圍 | 監護宣告類五事件 | 其他家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選任 | 民事訴訟特別代理人 |
| 選任主體 | 法院依職權 | 法院職權或當事人聲請 | 受訴法院 |
| 免除條款 | 104 年修法增訂但書 | 原則必選 | 依個案需要 |
| 費用負擔 | 聲請人墊付、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負擔 | 比照家事事件法 | 敗訴方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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