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第 164 條
- 1.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 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 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 2.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 3.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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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規定,監護宣告及十五款相關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Q · 家人失智要做監護宣告,該去哪個法院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所有監護宣告相關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跑錯法院會被裁定移送。這條把監護宣告、監護人改定、辭任、報酬酌定、許可處分、損害賠償、撤銷監護等十五款事件全部綁定同一法院,從聲請到結束都在一個地方解決。
白話解讀
家裡有人失智、嚴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到了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的地步,你需要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但你不能隨便找一個法院。這條法律規定,所有監護宣告相關的事件,只能去一個地方: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已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跑錯法院,法院會裁定移送到正確的法院,你白跑一趟還浪費了時間。這條同時把十五種監護相關事件全部列出來,從最初的聲請監護宣告、到中途換監護人、到允許監護人處分財產、到最後撤銷監護宣告,全部歸在同一個法院管轄。設計邏輯很簡單:讓最了解當事人生活狀況的法院來處理所有問題,避免不同法院做出矛盾的裁定。費用規則也在這裡:聲請有理由的話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沒理由的話由聲請人自己吸收。
法律定性
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為監護宣告事件之專屬管轄規範,整合包含聲請監護宣告、監護人選任變更、監護人辭任、許可監護人行為、監護所生損害賠償、意定監護契約終止等十五款事件,統一由應受監護宣告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並規定程序費用負擔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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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受監護宣告的人沒有住所也沒有居所怎麼辦?▾
本條後段有寫: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實務上法院會看當事人目前實際在哪裡(安養院、醫院、親屬家),以該地法院管轄。內行人提示:如果是遊民或長期住院的人需要監護宣告,通常以醫院或收容機構所在地作為管轄依據。先打電話問該地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確認他們是否受理。
Q2聲請被駁回的話費用大概多少?▾
監護宣告聲請的裁判費是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如果法院裁定需要精神鑑定,鑑定費約一萬到三萬元不等。聲請被駁回的話,這些費用全部由聲請人負擔(第三項)。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減免裁判費。鑑定費也可以在聲請時同時聲請國庫暫墊。但前提是你要主動提出,法院不會自動幫你減免。
Q3監護宣告應該去哪個法院聲請?▾
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這是專屬管轄不能挑。
Q4家事事件法 164 條規定什麼?▾
監護宣告及衍生的十五款事件全部由同一法院(住所或居所地)專屬管轄,不可變更。
Q5什麼是專屬管轄?▾
法律強制規定特定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合意變更,違反者法院裁定移送。
Q6監護宣告包含哪十五款事件?▾
從聲請、改定監護人、辭任、許可行為、損害賠償到撤銷、意定監護終止等全程事件。
Q7監護宣告聲請要怎麼進行?▾
備妥診斷書 → 到住所地法院遞狀 → 繳裁判費 1,000 元 → 等鑑定通知 → 法院訊問 → 裁定。
Q8監護宣告跑錯法院怎麼辦?▾
法院會依職權裁定移送到正確法院,聲請人浪費時間但不會被駁回,重新計算審理期間。
Q9監護宣告聲請費用怎麼算?▾
裁判費 1,000 元 + 鑑定費 1-3 萬元;有理由由受監護人負擔,無理由由聲請人自付。
Q10安養院的長輩監護要聲請去哪個法院?▾
戶籍地是住所,安養院通常認定為居所,兩者法院都有管轄權,擇便利者即可。
Q11監護宣告 vs 輔助宣告管轄差在哪?▾
管轄規則幾乎相同(家事事件法 177 準用 164),都是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差別在實體要件嚴格度。
Q12監護人改定要重新找法院嗎?▾
不用,本條第三款明定改定監護人與原監護宣告由同一法院管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監護宣告事件 | 輔助宣告事件 | 一般家事訴訟事件 |
|---|---|---|---|
| 管轄法院 |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 164) |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 177 準用 164) | 依案件性質定,可能是被告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 |
| 管轄性質 | 專屬管轄(不可合意變更) | 專屬管轄 | 視類型,部分專屬部分非專屬 |
| 費用負擔(有理由時) | 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 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 敗訴方負擔 |
| 事件範圍 | 本條列舉十五款全包 | 輔助宣告及衍生事件 | 個別處理不集中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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