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規定,監護宣告及十五款相關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Q · 家人失智要做監護宣告,該去哪個法院聲請?
去當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所有監護宣告相關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跑錯法院會被裁定移送。這條把監護宣告、監護人改定、辭任、報酬酌定、許可處分、損害賠償、撤銷監護等十五款事件全部綁定同一法院,從聲請到結束都在一個地方解決。
家裡有人失智、嚴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到了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的地步,你需要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但你不能隨便找一個法院。這條法律規定,所有監護宣告相關的事件,只能去一個地方: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已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跑錯法院,法院會裁定移送到正確的法院,你白跑一趟還浪費了時間。這條同時把十五種監護相關事件全部列出來,從最初的聲請監護宣告、到中途換監護人、到允許監護人處分財產、到最後撤銷監護宣告,全部歸在同一個法院管轄。設計邏輯很簡單:讓最了解當事人生活狀況的法院來處理所有問題,避免不同法院做出矛盾的裁定。費用規則也在這裡:聲請有理由的話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沒理由的話由聲請人自己吸收。
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為監護宣告事件之專屬管轄規範,整合包含聲請監護宣告、監護人選任變更、監護人辭任、許可監護人行為、監護所生損害賠償、意定監護契約終止等十五款事件,統一由應受監護宣告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並規定程序費用負擔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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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後段有寫: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實務上法院會看當事人目前實際在哪裡(安養院、醫院、親屬家),以該地法院管轄。內行人提示:如果是遊民或長期住院的人需要監護宣告,通常以醫院或收容機構所在地作為管轄依據。先打電話問該地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確認他們是否受理。
監護宣告聲請的裁判費是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如果法院裁定需要精神鑑定,鑑定費約一萬到三萬元不等。聲請被駁回的話,這些費用全部由聲請人負擔(第三項)。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減免裁判費。鑑定費也可以在聲請時同時聲請國庫暫墊。但前提是你要主動提出,法院不會自動幫你減免。
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這是專屬管轄不能挑。
監護宣告及衍生的十五款事件全部由同一法院(住所或居所地)專屬管轄,不可變更。
法律強制規定特定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合意變更,違反者法院裁定移送。
從聲請、改定監護人、辭任、許可行為、損害賠償到撤銷、意定監護終止等全程事件。
備妥診斷書 → 到住所地法院遞狀 → 繳裁判費 1,000 元 → 等鑑定通知 → 法院訊問 → 裁定。
法院會依職權裁定移送到正確法院,聲請人浪費時間但不會被駁回,重新計算審理期間。
裁判費 1,000 元 + 鑑定費 1-3 萬元;有理由由受監護人負擔,無理由由聲請人自付。
戶籍地是住所,安養院通常認定為居所,兩者法院都有管轄權,擇便利者即可。
管轄規則幾乎相同(家事事件法 177 準用 164),都是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差別在實體要件嚴格度。
不用,本條第三款明定改定監護人與原監護宣告由同一法院管轄。
| 比較面向 | 監護宣告事件 | 輔助宣告事件 | 一般家事訴訟事件 |
|---|---|---|---|
| 管轄法院 |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 164) |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 177 準用 164) | 依案件性質定,可能是被告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 |
| 管轄性質 | 專屬管轄(不可合意變更) | 專屬管轄 | 視類型,部分專屬部分非專屬 |
| 費用負擔(有理由時) | 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 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 敗訴方負擔 |
| 事件範圍 | 本條列舉十五款全包 | 輔助宣告及衍生事件 | 個別處理不集中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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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住所或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另為明確監護宣告事件之範圍,除於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列舉實體法已經明定涉及監護宣告事項之事件,並為免掛一漏萬,及考量將來可能新增之其他監護宣告事件亦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故設第十三款之規定,以求周延。 二、關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負擔,分別於第二、三項明定之。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 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 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立法理由一、因應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節名及條文,其中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受監護宣告之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以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四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解任意定監護人之事件,非屬原本條所定之監護宣告事件類型,爰配合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原第十三款改列第十五款,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住所或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另為明確監護宣告事件之範圍,除於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列舉實體法已經明定涉及監護宣告事項之事件,並為免掛一漏萬,及考量將來可能新增之其他監護宣告事件亦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故設第十三款之規定,以求周延。 二、關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負擔,分別於第二、三項明定之。
一、因應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節名及條文,其中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受監護宣告之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以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四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解任意定監護人之事件,非屬原本條所定之監護宣告事件類型,爰配合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原第十三款改列第十五款,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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