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30 條(程序監理人所為程序行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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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0條,當程序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或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不一致時,法院應以認為適當者為準。這意味著法院有權判斷當事人行為的適當性,並決定應以哪一方的行為為準。具體來說,法院可能會考慮當事人的意願、最佳利益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行為的適當性。對於具體的舉例,本文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無法給出具體的範例。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程序能力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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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