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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9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請求履行夫妻同居事件,聲請人應於聲請狀載明應為同居之處所;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請求履行同居者,亦同。
  2. 夫妻就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曉諭合併聲請或反聲請指定住所;於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二條之情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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