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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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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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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2條規定,關於雙方當事人之住所,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或協議不成,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作出裁定。這表示當雙方無法就住所達成一致時,他們可以向法院請求判定住所的所在地。這條法規授予法院權限,協助當事人確定住所的地點。

立法沿革 1

(1080517 制定)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二條關係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間即負有同居之義務,為決定其共同住所,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之住所以共同協議為原則;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二、另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法院為共同住所之裁定前,以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考量當事人訴請法院裁定共同住所,多為戶籍地各異之情形,該項適用之機會甚少,爰未予參考明定,併予敘明。

(1080517 制定)

一、第二條關係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間即負有同居之義務,為決定其共同住所,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之住所以共同協議為原則;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二、另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法院為共同住所之裁定前,以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考量當事人訴請法院裁定共同住所,多為戶籍地各異之情形,該項適用之機會甚少,爰未予參考明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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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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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12 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