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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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2條規定,關於雙方當事人之住所,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或協議不成,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作出裁定。這表示當雙方無法就住所達成一致時,他們可以向法院請求判定住所的所在地。這條法規授予法院權限,協助當事人確定住所的地點。
立法沿革 1 版
(1080517 制定)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二條關係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間即負有同居之義務,為決定其共同住所,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之住所以共同協議為原則;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二、另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法院為共同住所之裁定前,以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考量當事人訴請法院裁定共同住所,多為戶籍地各異之情形,該項適用之機會甚少,爰未予參考明定,併予敘明。
- 第二條條文
- 住所名詞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2 條條文
(1080517 制定)
一、第二條關係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間即負有同居之義務,為決定其共同住所,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之住所以共同協議為原則;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二、另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法院為共同住所之裁定前,以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考量當事人訴請法院裁定共同住所,多為戶籍地各異之情形,該項適用之機會甚少,爰未予參考明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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