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6.09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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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五條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 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中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
-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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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全文共 2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6.0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