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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6.09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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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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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2.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
  3.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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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3.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4.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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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2.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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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全文共 2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6.0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