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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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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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這項法規的具體釋義。
立法沿革 2 版
(1080517 制定)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立法理由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條及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明定成立第二條關係之最低年齡。
(1120523 修正)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民法成年年齡已自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故自該日起已無未成年人成立第二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1080517 制定)
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條及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明定成立第二條關係之最低年齡。
(1120523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民法成年年齡已自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故自該日起已無未成年人成立第二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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