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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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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成立第二條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2. 2.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9條,其中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果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然而,如果當事人已達到該項所定年齡,則不得請求撤銷。 舉例來說,如果根據第二條的規定,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之間的關係違反了第三條的規定,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但如果未成年人已經達到法律所規定的成年年齡,則不能再請求撤銷。 此外,根據第2項規定,如果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了第六條的規定,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但如果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經過了一年,則不能再請求撤銷。 舉例來說,如果根據第二條的規定,某人在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的監督下建立了關係,但違反了第六條的規定,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然而,如果這種關係已經存在超過一年,則不能再請求撤銷。

立法沿革 2

(1080517 制定)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立法理由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第九百九十條及第九百九十一條規定,分別明定違反最低年齡、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時,得予撤銷之規定。

(1120523 修正)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已無分項規定,刪除「第一項」之文字。   二、配合原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規定刪除,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1080517 制定)

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第九百九十條及第九百九十一條規定,分別明定違反最低年齡、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時,得予撤銷之規定。

(1120523 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已無分項規定,刪除「第一項」之文字。   二、配合原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規定刪除,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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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9 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