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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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 2.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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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0條有以下兩項條文: 1. 根據第二條,涉及撤銷的要件及效力,應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根據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撤銷的要件包括該行為造成當事人不利益且缺乏自由意志、缺乏行為能力、受到欺誘、強迫、重大錯誤等。撤銷的效力是指被撤銷行為的效力被視為從未存在。例如,根據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如果一份遺囑被撤銷,該遺囑所涵蓋的遺囑內容將被視為未存在,不會產生法律效果。 2. 根據第二條,涉及無效或經撤銷的情況,其中牽涉到子女的親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和財產取回等事項,應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的相關規定。根據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對於無效或被撤銷的行為,相關的法律後果包括:子女的親權會被確定、監護權的安排、損害賠償的支付、贍養費的給付和財產的追回。例如,根據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如果一份合約被判定為無效,無效的合約部分可以被撤銷,並要求相關的損害賠償。
立法沿革 1 版
(1080517 制定)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之一方成立第二條關係時,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或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應許其回復常態、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請求法院撤銷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及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結婚撤銷後之效力規定。 二、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時之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允宜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 第二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條文
- 親權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贍養費名詞
- 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條文
- 民法 第 996 條條文
- 民法 第 997 條條文
- 民法 第 998 條條文
- 民法 第 999 條條文
- 民法 第 999-1 條條文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2 條條文
一、當事人之一方成立第二條關係時,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或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應許其回復常態、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請求法院撤銷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及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結婚撤銷後之效力規定。 二、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時之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允宜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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