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10 條
- 1.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 2.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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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0條有以下兩項條文: 1. 根據第二條,涉及撤銷的要件及效力,應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根據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撤銷的要件包括該行為造成當事人不利益且缺乏自由意志、缺乏行為能力、受到欺誘、強迫、重大錯誤等。撤銷的效力是指被撤銷行為的效力被視為從未存在。例如,根據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如果一份遺囑被撤銷,該遺囑所涵蓋的遺囑內容將被視為未存在,不會產生法律效果。 2. 根據第二條,涉及無效或經撤銷的情況,其中牽涉到子女的親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和財產取回等事項,應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的相關規定。根據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對於無效或被撤銷的行為,相關的法律後果包括:子女的親權會被確定、監護權的安排、損害賠償的支付、贍養費的給付和財產的追回。例如,根據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如果一份合約被判定為無效,無效的合約部分可以被撤銷,並要求相關的損害賠償。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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