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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17 條

  1.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2.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3. 3.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4. 4.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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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法條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其中規定了終止第二條關係的情形和請求終止的相對權利。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當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有重婚、合意性交、虐待、虐待直系親屬、惡意遺棄、意圖殺害、重大不治之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或故意犯罪等情況之一時,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法院請求終止該關係。 而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也可以請求終止該關係。 此外,根據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對於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情況,如果有請求權的一方事前同意、事後寬恕、或者知道後已逾六個月,或者自該情況發生後已逾二年,則不得請求終止。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和第九款所述的情況,如果有請求權的一方自知道後已逾一年,或者自該情況發生後已逾五年,則不得請求終止。 以上是對該法條的逐條解釋,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和相關參考資料,可以了解到在指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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