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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46 條(選任程序監理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2.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3. 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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