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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46 條(選任程序監理人)

  1. 1.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2. 2.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3. 3.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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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些法條解釋如下: 1.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命家事調查官先進行特定事項的調查。 範例:在一個離婚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問題。法院可能會命名一位家事調查官,對父母的狀況和子女的利益進行調查,以了解最佳的監護安排。 2.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如果有關係人根據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或第 36 條提出聲請,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命家事調查官先進行特定事項的調查。 範例:如果有人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的申請,法院可能會指定一位家事調查官,對被宣告人的狀況進行調查,並提供關於是否需要監護或輔助的意見。 3.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當法院需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遵循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09 條、第 165 條的規定。 範例:在父母離婚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負擔的分配,法院可能會選任一個程序監理人,以代表子女的利益。程序監理人可以協助法院進行程序,保護子女的利益,並當作法院與子女之間的溝通橋樑。 以上解釋是依據台灣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的相關規定,參考資料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108.06.28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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