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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24 條(程序監理人之權限)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程序監理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2. 程序行為限由受監理人本人為之者,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3.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監理人依法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4. 家事事件裁判送達程序監理人。
  5. 程序監理人之上訴抗告聲明不服之期間,自程序監理人受送達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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