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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109 條(程序監理人)

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法院為前條所列事件裁定前,得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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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9條的規定,在處理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家事事件之前,法院可以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5條的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來保護被收養人的利益。這意味著當有關被收養人的家事事件需要審理時,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保護其利益,便可以選任一位程序監理人來協助處理相關程序,並作為被收養人與法院之間的溝通媒介,以確保適當且迅速地處理家事事件。這項規定的立法理由是為了保護有程序能力的被收養人的利益,尤其是在與其身份相關的事項,例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的酌定、改定或變更等事項上,儘管被收養人有程序能力並能夠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其年齡、教育、心理狀況、精神狀態等因素的影響,事實上可能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有困難,所以應該為其選任一位程序監理人來協助處理相關程序。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根據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的重要內容,不論是法院進行的程序還是裁決的結果,都應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因此,當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時,應根據子女的最佳利益來審酌所有情況,並綜合衡量各種有利或不利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以判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根據這些規定,在選任程序監理人方面,如果未成年子女具有表達意見的能力,主觀上有表達意見的意願,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的可能時,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的機會,除非有情況急迫、不便讓子女陳述、子女年紀幼小而無表達意見的能力、子女現在所在不明,導致事實上無法讓其陳述,或者法院認為依據個案情況,讓子女陳述為顯然不適當,如子女害怕表達等特殊情況,則除外。這項規定是為了使我們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各缔约国应在对儿童产生影响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中特别给予儿童依照国家法律程序规定,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的组织表达意见的机会。 依據這些資料,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9條中的程序監理人的選任是為了保護被收養人的利益,在處理有關其身份的家事事件時提供協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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