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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1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監護宣告。
  2. 前項聲請人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於聲請書狀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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