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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49 條(調解期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2. 調解期日,應通知經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已有陪同之人或已命家事調查官先為調查者,並應通知該陪同人及家事調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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