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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49 條(調解期日)

  1. 1.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2. 2.調解期日,應通知經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已有陪同之人或已命家事調查官先為調查者,並應通知該陪同人及家事調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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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針對問題中提到的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9條(調解期日)的釋義如下: 1. 根據《家事事件審理法》第49條第1項的規定,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且當法院無主任調解委員時,則可以由調解委員委派調解期日。這表示法院具有自行決定調解期日的權力,並且可以委派相關的調解人員進行調解。 2. 根據同法第49條第2項的規定,調解期日應通知經選任程序監理人,並且如果有陪同人或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則也應該通知相關的陪同人和家事調查官。這表示當調解期日確定後,法院應該通知相關的參與者,以確保他們的出席和參與。 根據最新的《家事事件審理法》(中華民國中央法規資料庫編號:CN-A010-A469-M041-107),可以得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9條的相關規定。其中,調解期日的安排和參與者的通知要求在該法規中都有詳盡的說明。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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