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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93 條(為暫時處分前之徵詢意見)
- 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應使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被安置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 2.前項情形,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提供的資料,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是指在進行暫時處分前,法院為了考慮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的最佳利益,有權先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意見,並選派程序監理人,同時應讓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根據我們提供的資料,這項法規的依據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和第87條第3項,其中第85條指出法院在暫時處分前應調查相關事實和必要的證據,第87條第3項則規定暫時處分的執行應由作出暫時處分裁定的法院依職權進行,最高法院不適合進行此類處分。另外,最高法院的一項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也提到暫時處分的管轄法院應該以第一審法院為主,所以沒有送交最高法院的案件應由第一審法院來進行管轄。 根據這些資料,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允許法院在進行暫時處分前獲得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意見,並選派程序監理人,以確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的最佳利益得到適當考量。同時,法院應該給予這些當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除非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存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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