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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15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2.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3.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法院對抗告事件,應儘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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