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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150 條(被安置人之程序能力)
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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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提供的資料,我們可以解釋到《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0條與被安置人的程序能力相關。根據該條款,保護安置事件的被安置人在該事件中應具備程序能力。如果被安置人缺乏心智能力,法院應該根據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然而,如果事實足以確認無需選任程序監理人的必要,則不需要進行選任程序監理人。 例如,適用於此的參考資料可能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根據這個法律,法官在處理具有法定監護需求的案件時,在大多數情況下,被聲請監護宣告的人明顯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爲了避免法官在所有的監護宣告案件中都需要進行選任程序監理人的過程,該法律在第一百六十五條的修正中增加了「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的規定,以增加法官在此類案件中的裁量空間,提高法院的效能。根據這一修正,法院可以更靈活地處理這些案件,而不必一味依賴程序監理人。 總結起來,根據上述的法律條文和參考資料,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0條規定了保護安置事件中被安置人的程序能力。如果被安置人缺乏意思能力,法院可以選任程序監理人,但在某些情況下,如果事實確認無需選任程序監理人,則不需要進行選任程序監理人的程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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