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115 條(父母意見不一致之處理)
- 1.父母對於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 2.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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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法條內容,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5條,其規定如下: 1. 父母對於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2. 在上述情況下,法院經調查後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則應予以認可。 根據《民法第1076條之1》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此法條的立法理由是將其作為對《民法第1076條》的特別規定,並應該優先適用於兒童的收養事項。 此外,根據提供的範例,李宥榆的父親陳春宇和母親李雅柔在出養李宥榆的問題上意見不一致。根據法院的調查結果,該收養符合李宥榆的最佳利益,因此應予以認可。然而,原法院未具體審查此事,僅依據《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陳春宇沒有對李宥榆進行必要的保護和教養,而濫用同意權的行為,以及李宥榆沒有出養的必要性為由,即刻廢止了士林地院法官准予收養的裁定,駁回了李禧年和李宥榆的申請。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的規定,應根據李宥榆的最佳利益審查是否要認可此收養。因此,被告的再抗辯論點,指責原裁定適用法規明顯有誤,應該被駁回。 另一個範例提到,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如果夫妻離婚並未達成協議,根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的規定,法院可以根據一方或雙方或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據職權來進行酌定。在裁定時,法院應該根據子女的最佳利益,考慮各種情況,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特別是應注意一些事項,包括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和健康狀況,子女的意願和人格發展需求,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和生活狀況,父母保護養育子女的意願和態度,以及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共同居住的人之間的感情狀況。此外,如果父母都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根據子女的最佳利益和上述各款事項來選定適當的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指定父母負擔養育費用和支付方式。 提供的範例中,本案中的被告聲請人為劉政亭,他希望收養一名被收養人。根據法院的審酌情況,本案收養明顯只為了被收養人的利益,但收養的結果會使被收養人無法像正常的孩子一樣擁有正常的家庭親子關係和成長經歷。如果收養生效後,就會終止原生父母和被收養人的親子關係。對於單身的被收養人來說,這明顯是無法彌補其親子關係的不足。考慮到本案訴訟已超過三年,未成年子女應已熟悉目前的生活模式,建議以保持目前的照顧模式,由彭○玲擔任監護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彭○如。 根據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的結論是,根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5條》的規定,父母對於未滿18歲兒童和少年的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以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在調查後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時,應予以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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