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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35 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判長或法官得指定特定事項之範圍,定期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於調查前並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並視事件處理之進度,分別指明應調查之特定事項。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管轄區域外為調查。
  2. 審判長或法官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時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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