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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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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該項所列情事之他方、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聲請人
  2.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3. 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4. 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5. 5.養子女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前四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聲請並為程序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0條針對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的聲請人身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法律相關條文的解釋,不同法律所規定的聲請人身份有所差異。 首先,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的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由該條所列情事之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作為聲請人。舉例來說,如果養父母對養子女進行虐待或重大侮辱,受虐待的養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作為聲請人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其次,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0條所規定的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由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作為聲請人。例如,如果養子女受到性剝削或遭受其他嚴重虐待,養子女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作為聲請人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此外,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由養子女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作為聲請人。舉例來說,如果收養人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或經濟狀況困難,而無法提供適當的照顧和保護,收養子女的最近尊親屬,如生父母或直系親屬,可以作為聲請人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最後,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由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作為聲請人。舉例來說,如果收養人對養子女進行性剝削或其他性侵犯行為,被害人、被害人的最近尊親屬或檢察官可以作為聲請人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綜合上述,根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0條的規定,不同的宣告終止收養事件需要由不同的聲請人作為申請方,包括被虐待、被性剝削、被害人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和利害關係人等。這些規定旨在保護養子女的權益並確保合法程序的進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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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0 條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該項所列情事之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為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