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14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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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監護之監護人數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情形,於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一項之聲請時,得僅由其中一人聲請,無須共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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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0-3 條,當意定監護之監護人需要共同執行職務時,聲請時只需由其中一人代表聲請即可,不必全體監護人共同聲請。這可在以下情境中看到:假設在一個家庭當中,父母共同被指定為子女的監護人,當中一位父或母即可獨自向法院提出聲請,不需要另一位父或母共同聲請。
- 監護人名詞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條文
- 民法 第 1113-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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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