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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32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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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 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 四、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 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2. 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監理人及程序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 3.前條第二項於第一項之撤銷或變更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當程序監理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法院有權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1. 未維護受監理人的最佳利益。 2. 與受監理人的利益發生衝突。 3. 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時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案件進行或受監理人的利益。 4. 受監理人已有合適的代理人。 5. 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6. 存在其他不適任的情況,或者已經不再需要選任程序監理人。 在法院作出前述裁定之前,應該給予受監理人和程序監理人發表意見的機會。此外,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的撤銷或變更規定,也適用於前一條的情況。 資料來源: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司法院法規查詢系統):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40090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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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32 條規定:「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