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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32 條(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之事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 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 四、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 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監理人及程序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 前條第二項於第一項之撤銷或變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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