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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55 條(調解欠缺之效果)

應經調解之事件,法院未進行調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未抗辯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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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5條,如果應經調解的案件,法院未進行調解且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未提出抗辯,上級審法院不能以此作為廢棄並發回的理由。這表示即使在沒有進行調解的情況下,法院在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未提出抗辯的當事人或關係人,上級審法院仍不能將案件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最高法院判事手冊(家事篇)-第02版、106年12月最新修訂》第15頁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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