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14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 前項不適任之情事,包括下列事項: 一、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監護職務。 二、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 三、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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