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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140-1 條

  1. 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2. 2.前項不適任之情事,包括下列事項: 一、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監護職務。 二、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 三、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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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1條共有2項規定。根據第1項規定,當法院作出監護宣告時,若事實足以認定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存在明顯不適任的情事,法院可以依據職權選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所列之人作為監護人,此時不受意定監護契約所限制。第2項則列舉了不適任的情事,包括身心狀況使其無法執行監護職務、存在詐欺本人財產的重大嫌疑、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以及其他重大事由。 根據我的專業知識,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1條並無法找到與之有關的具體參考資料或案例。因此,目前無法提供與該條規定直接相關的例子或參考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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