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 9 條
法院選任、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前,除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外,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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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所提及的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9 條規定如下: 1. 該條第1項規定,在當事人或關係人已經委任代理人的情況下,法院認為仍有必要選任程序監理人時,除非已經找不到其他適當的人選,否則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這是為了避免程序監理人的選任與代理人的選任重疊,並確保程序監理人的獨立性和客觀性。 2. 該條第2項規定,當法院選任當事人已經委任的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如果該代理人已經獲得酬金,就不得再獲得程序監理人的酬金。這是為了避免重複支付相同的酬金給同一位代理人,確保酬金的合理分配和節省訴訟費用。 根據以上解釋,可以舉例說明。例如,某案件中,原告已經委任律師A為其代理人,並支付了代理費用。然而,法院認為還需要選任一位程序監理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院選任了律師A作為程序監理人,則律師A不能再獲得程序監理人的酬金,以免重複支付酬金給他。法院需遵循依法選任適當的程序監理人,並確保酬金的合理支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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