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家事調解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各該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人員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延長以二個月為限。每次延長期限屆滿前,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或原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未消滅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一、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 二、因案情繁雜。 三、其他非可歸責於承辦人員之特別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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