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 12 條
家事調解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各該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人員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延長以二個月為限。每次延長期限屆滿前,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或原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未消滅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一、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 二、因案情繁雜。 三、其他非可歸責於承辦人員之特別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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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12條,家事調解事件在逾過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所定的期限之前,如果當事人和相關人書面同意繼續進行調解,並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則可以視為沒有延遲案件。然而,每次延長期限限制為二個月。在每次期限屆滿之前,如果當事人和相關人再次書面同意繼續進行調解,則可以再次申請延長辦案期限。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是家事事件法和相關司法院裁判書或判決書。根據這些資料,法院在家事調解事件中的期限延長是依據當事人的同意和院方核可的條件下進行的。舉例來說,如果家事調解事件的期限快要到期,而當事人和相關人同意再繼續進行調解,法院可以根據他們的同意和法定程序來延長辦案期限。這樣做是為了讓當事人有更多時間進行調解,促進他們解決家庭問題。法院應該對當事人和相關人的同意進行審核,確保延長期限的申請是合法且符合利益最大化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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