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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事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五、當事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六、進行訪視、調查、送請鑑定、命加害人進行處遇計畫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完成或獲得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一個月。 七、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費用,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且依法不得由國庫墊付或支付,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 九、案情繁雜,或當事人、關係人間糾葛複雜,有調整情緒、重建關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一個月為限。 十、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一個月為限。
  2. 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之承辦法官,依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事由報請院長核可視為不遲延事件前,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酌是否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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