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 14 條
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一、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 十四、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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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 14 條規定了少年刑事審判案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延長辦案期限而不被視為遲延案件。以下是該條款所列舉的各種情形以及相關例子: 1. 因審判程序暫停:當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的請求需要暫停審判程序時,可以延長辦案期限。例如,當案件涉及需要大法官解釋的法律問題時,審判程序可能會暫停等待解釋結果。 2. 被告無法出庭:當被告因在營服役、另案羈押、執行,或不能在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時,可以延長辦案期限。例如,被告因服刑期間無法出庭。 3. 被告需要出海作業:當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無法在三個月內出庭時,可以延長辦案期限。 4. 被告在境外:當被告目前身在境外,無法在三個月內出庭時,可以延長辦案期限。 5. 鑑定或調查取證所需時間:當案件需要送鑑定或調查取證,在獲得所需鑑定或調查結果之前需要超過三個月的時間時,可以延長辦案期限。 6. 被告通緝:當被告仍然在逃且未被報結時,可以延長辦案期限。 7. 需要調閱他案卷宗:當案件需要調閱其他案件的卷宗,無法在三個月內完成調閱時,可以延長辦案期限。 8. 被告因毒品案件受到諸如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時,可以延長辦案期限。 9. 評估案件複雜度:若第一審案件的程序繁難且需要進行交互詰問,且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10. 檢察官追加起訴:若檢察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11.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當第一審或第二審案件需要進行第三人參與的沒收程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12.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案件:當案件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以上這些情形下,少年刑事審判案件的審理期限可以延長,以保障司法程序的平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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