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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進行尚未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少年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得扣除履行期間後,接續計算辦案期限。但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2.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遲延後,始成立前項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得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履行期間屆至或滿一年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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