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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 15 條

  1. 1.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進行尚未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少年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者,得扣除履行期間後,接續計算辦案期限。但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2. 2.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遲延後,始成立前項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得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履行期間屆至或滿一年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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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15條,少年保護事件在特定情形下延長審理期限並不視為遲延事件。以下是各項情形的解釋: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 這表示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以暫停審理或執行程序,並請求大法官對相關法律進行解釋。這可以是為了處理案件中的法律疑點或爭議。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這表示如果少年因為精神或心理障礙,不能意識到自己的行為違法或缺乏正常辨識能力,或因疾病無法到庭參與審訊或執行程序,則審理期限可以延長。 三、少年因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這表示如果少年因為妊娠五個月以上或分娩不滿兩個月,無法到庭應訊或執行程序,則審理期限可以延長。 四、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這表示如果少年正在接受軍事訓練或正在學校學習,無法或不適合出庭參與審訊或執行程序,則審理期限可以延長。 五、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這表示如果少年因為隨船出海工作,無法在三個月內出庭參與審訊或執行程序,則審理期限可以延長。 六、少年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這表示如果少年目前在國外,無法在三個月內出庭參與審訊或執行程序,則審理期限可以延長。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這表示如果需要送證據進行鑑定或調查境外取證,並且需要超過三個月才能得到鑑定或調查結果,則審理期限可以延長。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這表示如果少年因為另一個案件被拘留、羈押或執行,無法到案執行保護措施,則審理期限可以延長。 九、少年協尋未經報結。 這表示如果少年的協尋工作尚未結束,尚未向法院報告結果,則審理期限可以延長。 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這表示如果需要調閱其他案件的卷宗,並且無法在三個月內取得,則審理期限可以延長。 十一、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這表示如果少年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接受觀察、勒戒或戒治等處分,則審理期限可以延長。 這些情形下的延長,必須由承辦法官根據相關理由報請院長核可,並記載於法院的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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