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少年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得扣除履行期間後,接續計算辦案期限。但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遲延後,始成立前項調解或和解,且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得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履行期間屆至或滿一年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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