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 16 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因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少年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或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九、少年協尋或通緝未經報結。 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一、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十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進行需保護性之評估,所需時間逾三個月。 十三、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 十四、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16條: 1.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解釋:根據法規,如果案件正在進行中,但存在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的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的流產假及連續病假超過四十二天的情況,那麼在這些事由消滅之後,應該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的時間,然後接續計算案件的期限。如果接續計算後剩餘的期限不足兩個月,則應延長為兩個月。 範例:例如,一個少年案件正在進行中,但被告因病情需要連續病假超過四十二天。在被告連續病假結束之後,應該扣除被告病假期間,然後接續計算案件的期限。如果接續計算後剩餘的期限不足兩個月,則應延長為兩個月。 2.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解釋:根據法規,如果案件在遲延後才出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的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的流產假及連續病假超過四十二天的情況,那麼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一旦這些事由消滅後,應立即將案件重新列為遲延案件。 範例:例如,一個少年案件在某個時候發生了遲延情況,然後被告因患病需要連續病假超過四十二天。在被告病假結束後,案件仍然應視為遲延案件,並繼續進行相關處理。然而,如果被告的病情消失,那麼案件應立即重新列為遲延案件,並重新計算相應的期限。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