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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第 17 條

  1. 1.案件進行尚未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2. 2.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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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17條: 1. 如果案件被視為不延遲的案件,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將其列入管理,並在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上報案件數量。 2. 如果案件被視為不延遲的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是否已經消滅,如已消滅,應立即按照法律進行,盡快結案。 3. 如果案件被視為不延遲的案件,經院長核可後,應通知統計人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並在結案時,扣除自原因發生日期至消滅日期的時間,計算結案日數。 4. 如果家事事件全部或部分因改行他種家事訴(非)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其辦案期限應接續並按照較長者計算。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資料中的上訴案件,該案件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開庭調查後,停滯期間長達一年,未再有任何程式進行,因此可以將該案件視為遲延案件,應按照規定進行統計和登記。此外,根據該資料,如果家事事件改行他種家事訴訟程序,報結改分新案時,辦案期限應接續並按照較長者計算。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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