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第1條,根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的規定制定。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公證人在辦理洗錢防制業務時,應確認客戶的身分並保留相關的交易紀錄;根據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3項,公證人應將可疑交易報告給金融情報主管機關;根據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公證人應提供相關的資料給調查機關進行調查。 根據這些法條,公證人在辦理洗錢防制業務時,有義務確認客戶的身分並保留交易紀錄,並且如果發現可疑交易,應向金融情報主管機關報告並提供相關資料給調查機關進行調查。 根據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公證人辦理洗錢防制業務訂定暫行辦法》,公證人在辦理洗錢防制業務時,應遵循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的相關規定。例如,公證人應核實客戶的身分證明文件,並將交易記錄(包括交易時間、金額、交易對象等)保存一段時間以便查核。如果公證人發現可疑交易,例如涉及大筆現金交易或與犯罪行為有關的交易,則應儘快向金融情報主管機關報告該交易。 參考資料: - 洗錢防制法(2017修正版) - 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人辦理洗錢防制業務訂定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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