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證人: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法院公證人,及依公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遴任之民間公證人。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第2條是指在進行防制洗錢措施時,公證人所需遵守的規程。該條第一項中對公證人的定義提到了在公證法中所規定的法院公證人,以及由公證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遴任的民間公證人。在第二項中提到了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這是指根據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出的國家或地區。第三項中的實質受益人是指直接或間接持有一個法人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或資本的個人。 例如,當公證人在處理一筆交易時發現涉及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相關資料時,便需要根據本條第2項的規定進行特別的措施,以確認交易是否涉及洗錢行為。另外,當公證人處理一筆法人之間的交易時,如果發現某個個人持有該法人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或資本,則該個人即被視為該法人的實質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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