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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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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證人: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法院公證人,及依公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遴任之民間公證人。 二、特定交易:指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列交易。 三、實質受益人:指直接、間接持有法人、團體之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且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透過其他方式對法人、團體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四、風險基礎方法:指執行評估風險、降低風險及監控風險等三項措施。 五、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是針對公證人在防制洗錢和打擊資恐方面的相關定義。根據該條的解釋,以下是該辦法用詞的定義: 1. 公證人:指根據公證法第22條第1項和第3項所規定之法院公證人,以及經過公證法第24條第1項遴任的民間公證人。 2. 特定交易:指該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出的交易。 3. 實質受益人:指直接或間接擁有法人或團體股份或資本超過25%,並擁有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的自然人,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對法人或團體行使控制權的自然人。 4. 風險基礎方法:指進行風險評估,降低風險和監控風險等三項措施。 5.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該辦法第11條第2項所列出的國家或地區。 參考資料來自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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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證人: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法院公證人,及依公證法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