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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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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證人應就受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編列卷宗,自公證、認證事務終結之日起五年內,保存下列文件之正本、影本或抄錄本: 一、為確認請求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 二、銀行帳戶資料、支付證明或契約文件檔案。 三、其他對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資料。
  2. 2.公證人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書面或電磁紀錄備置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登記簿保存五年,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或認證書字號。但未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者,不在此限。 三、案由(種類)。 四、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事由。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團體或信託者,其名稱、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公證、認證之年、月、日。 七、風險評估及處理結果。
  3. 3.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 20 條有以下內容: 1. 根據該條款的第一項,公證人在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或認證事務時,必須將相關文件編列卷宗,並在公證或認證事務結束後的五年內保留以下文件的正本、影本或抄錄本: a. 為確認請求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 b. 銀行帳戶資料、支付證明或契約文件檔案。 c. 其他對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資料。 2. 根據該條款的第二項,公證人應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備置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並在登記簿上載明以下事項,登記簿需保存五年: a. 收件簿編號。 b. 公證書或認證書字號。但未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者,不在此限。 c. 案由(種類)。 d. 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事由。 e. 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團體或信託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f. 公證、認證之年、月、日。 g. 風險評估及處理結果。 參考資料中沒有提供對這項法規的具體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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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證人應就受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編列卷宗,自公證、認證事務終結之日起五年內,保存下列文件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