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23 條,法官在聲請勞動調解或視為聲請勞動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除非有特殊情形,應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其中,特殊情形包括:一、符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的情形;二、為了整理相關爭點與證據準備所需要的事由;三、其他特別事由。 而在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時,除了考慮上述特殊情形外,法官也應該考慮以下情事:一、當事人在第一次調解期日之前需要相當準備期間;二、為了確保當事人和勞動調解委員能夠到場的必要性。 此外,根據法官在確認勞動調解委員和當事人到場或為調解所需準備之需要時,可以命書記官或其他適當的法院人員以便宜方法行事。 範例: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23 條第 1 款,如果勞動爭議案件符合該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例如當事人之一方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而該終止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情況,法官應於聲請勞動調解或視為聲請勞動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 參考資料: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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