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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四 章 保全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保全程序
第 77 條
  1.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勞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其保全之請求,以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之民事爭議事件之請求為限。
  2.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代替釋明之裁決,以聲請保全之請求經裁決決定之部分為限。
  3. 勞工所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聲請,於法院作成裁定前,提出裁決決定書者,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提起抗告後始提出者,亦同。
第 78 條
  1. 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者,雇主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但勞工於受未經法院核定之通知後三十日內,已就裁決決定之請求起訴者,不在此限。
  2. 法院為前項撤銷裁定前,應使勞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9 條

勞工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聲請,就請求或爭執法律關係及保全之原因未為釋明者,雖經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法院仍應裁定駁回之。

第 80 條
  1.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者,亦有適用。
  2. 勞工為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3. 法院為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81 條
  1. 勞工為本法第五十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2.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所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為限。
  3. 勞工與雇主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所同意之工作內容,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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