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規定,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在向法院提出書狀時,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此規定要求在商業事件中,書狀的提出必須透過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進行。 此外,第14條第2項規定,若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無法透過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提出,則應以文書或呈現內容的書面形式提出於法院,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給對方當事人。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得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強制要求當事人在商業事件中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提出書狀,未依此規定提出者,除非另有規定外,其提出之效力將不生效。 至於第14條第4項規定,則指出訴訟文書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進行傳送,除非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公示送達或囑託送達等無法透過科技設備傳送的情形。 第14條第5項規定由司法院定義了電子書狀傳送的格式、記載方法、傳送方式以及其他應遵循的事項,可參考其相關規定以了解具體的操作辦法和要求。 資料來源:商業事件審理法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 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前項方式提出者,應以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者,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訴訟文書,除有應為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外,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之。 前項及第一項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加速文書之送達,以增進審理效能、效率,並促進程序之進行,以節省勞費,明定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提出者(例如:偶有應以書證原本之方式提出或文書格式無法掃描等情形),例外得以文書或書面提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送達繕本、影本,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書狀、文書或附屬文件等,除另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除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之書狀應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外,法院送達予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之訴訟文書,如非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亦應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有關前項及第一項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等細節繁雜,相關辦法宜由司法院定之,俾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有所遵循,爰設第五項規定。
一、為加速文書之送達,以增進審理效能、效率,並促進程序之進行,以節省勞費,明定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提出者(例如:偶有應以書證原本之方式提出或文書格式無法掃描等情形),例外得以文書或書面提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送達繕本、影本,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書狀、文書或附屬文件等,除另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除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之書狀應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外,法院送達予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之訴訟文書,如非公示送達、囑託送達等不能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情形,亦應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有關前項及第一項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等細節繁雜,相關辦法宜由司法院定之,俾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有所遵循,爰設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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