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6條的規定,如果傳送的文書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五項所要求的格式、首頁記載或傳送對象,或者應該添具書證而未添具,除非已按照規定進行補正,否則不具有提出之效力。這意味著如果傳送的文書不符合相關規定,除非進行了補正,否則不能視為有效的提出。 例如,如果根據法規要求文書必須按照特定格式編寫,但是傳送的文書並沒有按照這些要求進行編寫,則文書無法被視為有效提出。另外,如果傳送的文書應適當附帶相關證明文件,但是未附帶這些文件,則文書在未補正的情況下也不具有提出之效力。 這些規定還要求傳送對象應立即通知傳送方在一定期限內進行補正。然而,如果無法通知到傳送方,則不需要在這個期限內補正。這意味著如果傳送對象無法與傳送方聯繫,則對傳送方並無進行補正的要求。
傳送之文書不合第十四條第五項辦法所規定之格式、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應添具書證而未添具者,除已依規定補正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傳送對象應即通知傳送方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傳送之文書如不符司法院所訂定之相關辦法規定格式,或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所附證物缺漏等情形,為免對於文書效力及內容產生爭議,明定除已依上開辦法補正外,不生提出效力,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書狀程式補正規定之適用,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明定如傳送對象發現有第一項所示情形,除不能通知者,無庸通知補正外,應即通知傳送方依上開辦法補正,以利程序進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傳送之文書如不符司法院所訂定之相關辦法規定格式,或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或所附證物缺漏等情形,為免對於文書效力及內容產生爭議,明定除已依上開辦法補正外,不生提出效力,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書狀程式補正規定之適用,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明定如傳送對象發現有第一項所示情形,除不能通知者,無庸通知補正外,應即通知傳送方依上開辦法補正,以利程序進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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