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第 11 條(法庭行政監督)
海上捕獲法庭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行政院院長督同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監督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二、法務部部長監督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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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11條,海上捕獲法庭行政的監督由行政院院長、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和法務部部長來負責。行政院院長督同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負責監督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法務部部長則負責監督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這項規定確立了對海上捕獲法庭行政的監督體制。行政院院長和法務部部長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和初級海上捕獲法庭的行政工作進行監督。 參考資料: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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