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審判之案件)
凡海上捕獲事件,由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之。
第 2 條(法庭之種類及其設置廢止)
- 海上捕獲法庭,分左列二級: 一、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二、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 前項法庭之設置或廢止,以命令定之。
第 3 條(法庭之所在地及管轄區)
-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設置地點及其管轄區域以命令定之。
第 4 條(法庭之組織)
-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各設庭長一人,主任檢察官一人,審判官八人至十一人,檢察官三人至五人,書記官五人至七人,通譯三人至五人。
- 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由審判官兼任。
第 5 條(初級法庭組成員之兼充與任命)
-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兼充,同庭主任檢察官,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 審判官由行政院於左列人員中呈請總統任命兼充: 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四人至五人。 二、海軍中校以上軍官三人至四人,其中一人至二人為海軍軍法官。 三、外交部高級薦任部員一人至二人。
- 檢察官以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兼充,由行政院呈請總統任命之。
- 書記官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同庭主任檢察官,於高等法院及檢察處或分院及檢察處書記官中分別委任兼充,並於其中得各遴選一人或二人專任。
- 通譯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會同主任檢察官遴選二人至三人專任。
第 6 條(高級法庭組成員之兼充與任命)
-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以最高法院院長兼充,同庭主任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長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 審判官以最高法院推事六人,海軍上校級以上軍官二人,海軍上校級以上高級軍法官一人,外交部簡任部員二人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
- 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官兼充,由總統任命之。
- 書記官由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及同庭主任檢察官,於最高法院及檢察署薦任書記官中分別薦任兼充,並於其中得各遴選一人專任。
第 7 條(僱員)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因繕寫及其他事宜,得臨時酌用僱員。
第 8 條(兼任人員薪俸)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兼任人員,概不另支薪俸。
第 9 條(庭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權)
-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凡審判事件,以庭長充審判長。但因事不能出庭時,得由資深審判官代理。
- 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主任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所屬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所屬檢察官事務移轉於所屬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第 10 條(合議庭及評議)
-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事件,以審判官五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審判官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
-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事件,以審判官七人之合議行之。
- 裁判事件,以評議決定之;評議,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1 條(法庭行政監督)
海上捕獲法庭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行政院院長督同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監督高級海上捕獲法庭。 二、法務部部長監督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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